关于印发《滁州市公共资源交易信访举报处理工作办法(试行)》的通知
滁公管〔2021〕6号
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滁州市公共资源交易违法违规行为的信访举报处理工作,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市公共资源交易市场依法、有序、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信访条例》等文件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滁州市公共资源交易信访举报处理工作办法(试行)》,请遵照执行。
滁州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
2021年7月28日
滁州市公共资源交易信访举报处理工作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滁州市公共资源交易违法违规行为的信访举报处理工作,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市公共资源交易市场依法、有序、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信访条例》等文件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工作办法。
第二条 滁州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公管局)负责市本级行政区域内公共资源交易活动违法违规行为的信访举报处理工作。
第三条 信访举报来源包括:
(一)信访举报人通过来信、来访等方式进行信访举报的;
(二)市政府或其他上级行政机关转办的,属于市公管局受理范围的信访举报事项;
(三)纪检、监察、信访、其他部门等移交的,属于市公管局受理范围的信访举报事项。
第四条 信访举报人应当提供被举报人姓名或单位名称及有效联系方式、办公地点以及违法违规行为涉及的项目名称、违法违规事实和相关证据等材料。
鼓励举报人实名来信来访和举报。
第五条 市公管局收到信访举报后,应进行登记,并在7个工作日内审查决定是否受理并以适当方式告知举报人。信访举报事项线索不清或证据不足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通知信访举报人补正举报材料。
第六条 信访举报事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并告知信访举报人:
(一)信访举报事项不属于本行政监督部门管辖范围的;
(二)无明确的被举报人或者违法违规线索的;
(三)信访举报事项已经受理或正在办理,举报人就同一事项重复举报的;
(四)信访举报事项已依法处理,举报人再次举报,且未提供新的违法违规事实和线索、证据的;
(五)应当依法通过异议(质疑)、投诉程序解决,或者其他属于请求行政监督部门对民事争议进行调解、处理等诉求的;
(六)已经或者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处理的;
(七)违法违规行为已经超过法定追诉时限的;
(八)非法获取证据材料的。证据来源的合法性存在明显疑问,信访举报人无法证明其取得方式合法的,视为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
(九)其他依法不应当受理的情形。
第七条 信访举报事项同时含有应当受理和不应当受理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应分别处理。
第八条 信访举报事项受理后,承办科室应当指定2名及以上行政执法人员调查处理。调查过程中,可通过公开信息查询、函询、约谈、实地走访等方式收集相关证据资料。应当听取被举报人的陈述和申辩,经举报人同意,必要时可以组织举报人和被举报人质证,调查人员应当做好笔录并经被调查人签字确认。
第九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公管局履行审批手续后,登记暂存。如后续具备调查条件,应当及时恢复调查:
(一)信访举报人匿名或未留有效联系方式,且属于不应当受理的信访举报情形的;
(二)信访举报人提供的线索及证明材料不清晰,且不配合调查核实的;
(三)信访举报人以虚假身份或冒用他人名义进行举报,经初步核实举报不实,且不配合调查核实的;
第十条 信访举报事项受理后,视情况告知项目单位。发现被举报行为可能影响中标结果的,应及时告知项目单位。项目单位应按照“三重一大”的有关规定,集体研究决定是否暂停招投标活动或履行合同。
第十一条 信访举报事项受理后,举报人要求撤回举报,应当书面说明理由,由市公管局视以下情形,决定是否准予撤回:
(一)已经查明有明显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不准撤回,并继续调查直至作出处罚(处理)决定;
(二)撤回举报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众利益或者其他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应当准予撤回,撤回后,处理终止。举报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提出信访举报。
第十二条 市公管局应当根据调查和取证情况,按照下列规定做出处理决定:
(一)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应对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存在的违法违规行为及时依法依规处理;
(二)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三)涉嫌违反党纪政纪的,移交纪检监察机关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四)证据不足的,或缺乏可供查证线索和证据的,不予支持;
(五)信访举报事项重大复杂的,根据调查和取证情况,经集体研判后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三条 信访举报事项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办结。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审批,可适当延长办理时限,但延长时限不得超过30日。需要检验、检测、鉴定、专家评审以及需要举报人补正材料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处理期限内。
第十四条 实施行政处罚的,应当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信访举报处理结果作出后,举报人署名或提供联系方式的可采用电话或书面告知的形式反馈处理结果,并按照规定做好信访举报事项档案的立卷、归档等工作。
第十六条 上级部门交办或监察机关等转办的信访举报事项,应当依法依规予以办理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反馈有关情况,报告处理结果。
第十七条 信访举报人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如实举报,提供合法来源渠道证据资料,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将其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并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涉嫌犯罪的,将其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并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捏造事实、伪造证据或非法获取证据材料的;
(二)信访举报人就同一举报事项向不同部门投诉、信访举报,均查无实据后仍恶意信访举报的;
(三)信访举报人提供虚假材料信息或拒绝配合调查的;
(四)信访举报人通过网络、媒体等发布不实举报信息,恶意抹黑他人的。
第十八条 负责受理、调查处理举报事项的有关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工作职责,妥善处置举报事项,严格保密处理过程中所接触到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举报人信息。凡因在举报事项处置工作中推诿、敷衍、拖延、弄虚作假、损害信访举报人合法权益和利益,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九条 县(市、区)公共资源交易活动违法违规行为的信访举报处理工作应按照本办法相关规定遵照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公管局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